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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

人才资讯网 · 2023-12-25 12:25: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于2013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14 年1 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3 年6 月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

第三节操作

第四节使用

第三章检验与试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人身安全造成较大危险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游乐场所(厂区)等。财产安全。专用汽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适用本法的其他专用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分类、全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保证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操作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查人员、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国家规定必须接受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法规要求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或者安全技术法规没有规定,可能对安全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后,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结果须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相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性能的产品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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